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松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公司上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告知欲將原告自原來之工作地點台北市調往基隆市,原告以工作地點過遠,不願接受調動,被告即告知原告如不願接受調動將資遣原告,並告知因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完成,要求原告完成財務報表後再行資遣原告,原告基於工作倫理、職業道德答應被告完成財務報表才離職,未料被告竟於原告完成財務報表後,不予資遣費,而要原告離職。
二、原告於完成財務報表後,即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向被告請得謀職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四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將於同月十八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被告稱原告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九日連續曠職,而以此由解雇原告,不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三年,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餘元,僅以每月三萬元為平均薪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紙、請假單二紙、勞工保險卡一紙、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薪資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即主動離職,被告未解雇原告、亦未承諾予以資遣。
二、被告於原告表示不願調往基隆後即取消此調動,自此即未再提調職之事,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即逕往他公司上班,顯係無故離職,被告依法自無需給付資遣費。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九日無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應視為連續曠職,被告自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嗣被告亦據此公告將原告開除,是被告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請假單四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紀錄、公告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本件爭執點: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後竟拒絕給付資遣費,被告則抗弁未曾資遣原告,被告係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而予以開除,當不應給付資遣費,是本件之爭執乃係被告是否資遣原告?
乙、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雖稱未曾資遣原告,然查,被告之代表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時已明白稱:「.... 四、公司之前『有預告資遣』之情事,並已『給予』『謀職假』,但因基隆辦公室之會計亦離職而取消勞方之資遣。」,此有經被告之代表甲○○『簽名』之協調會議紀錄附稽,甲○○於本院開庭時雖否認有該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且查,被告公司就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所提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四日之謀職假單亦經公司總經理黃世朋簽准,有該假單附卷可稽,此核與甲○○於前手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並已『給予』『謀職假』之說詞相符,足證被告公司確曾因原告不願被調職至基隆工作而『准予資遣』,才給予謀職假,弁稱未曾應允予以資遣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於謀職假後之四月十六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同月十八日為其到職之最後一日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而該信函亦經被告公司於四月十六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則兩造之僱傭關係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終止,被告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之四月十九日至四月二十九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開除原告,自無理由,蓋當時原告已非被告之員工,何來開除?被告以此認不應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三、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有三年之久,且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餘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計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九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0二元 合 計 一、0九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