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六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城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因為營利都交給下錢莊,沒有任何薪資,亦無薪資單,所有員工都沒給薪水,隔壁怡客早餐店及洗衣店也積久款項。積欠薪資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貳、證據:提出出勤卡、員工輪值表、勞保資料表、勞資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門牌:台北市○○街○段八八號房屋係被告城美人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房屋及其內之所有旅館經營設備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出租予第三人欣辰旅館有限公司經營旅館業務,有鈞院公證書及租賃暨旅館經營契約可稽。
三、八十九年一月起,承租人即無法依約給付租金,僅能陸續給付部分租金,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雙之租賃合約,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向鈞院訴請返還租賃物,亦經 鈞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五八二八號判決,承租人欣辰公司應返還租賃物確定在案。又承租人未自動履行,故債權人(即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方始收回房屋。
四、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積欠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薪資云云,惟該段時間上開房屋係由欣辰公司經營旅館占有使用,被告根本不可能僱用原告在該地點工作,而原告若果有受僱於該址而服勞務,亦應係欣辰公司所僱用,與被告無關,揆諸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利,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昭昭明甚。
五、前開門牌台北市○○街○段八八之九十號房屋之外牆雖懸掛被告公司名稱招牌,但僅為旅館名稱之標示,原告究係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應以其為何人所僱用、受何人指揮監督、或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何人等事項而定,斷不能以建築物外觀有被告公司名稱,即謂與被告有僱傭契約,或謂被告應給付薪資云云,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出勤卡、員工輪值表、勞保資料表、勞資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報費 元合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