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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七六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七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伊莉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在三個月試用期間以不適任為由但卻逕行解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勞資二字第0三五五八八號函中解釋,...,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二、故依勞動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勞工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應給付資遣費。

三、原告在職期間有加班,但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另外業績抽成部份,也未約定給付。

四、為此,本案亦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居中協調未果,於無奈之下提起訴訟。

五、因此,被告總計應給付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服務於被告公司,適用期間當中,服務態度、工作態度、業績欠佳、甚而其男友屢至門市工作場所、遭樓管多次告誡,仍無改進。

二、報到到職第一天需繳回相關資料文件、保證書、人事規章簽回、轉出單等(未完成報到手續)。

三、依人事規章規定,新進員工適用期為三個月,適用期間不適任情況,公司有權解除僱傭契約。

四、綜上所述,爰狀請 鈞院鋻核,俾維權益,至感德便。

五、新台幣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整如何計算,深感懷疑。事實理由:此錄音帶內容為證明公司當初曾口頭承諾小姐,至衣蝶百貨支援可於當日之總業績抽10%,抽成的10%再由當日專櫃三名值班小姐平分。絕非公司所言,支援當日的業績是補台中TIGER CITY業續之不足。

錄音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上23:30錄音地點: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二號 店名:阿秋活蟹在場人員:主管一名:己○○(伊莉絲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專櫃小姐四名:甲○○(原告)、乙○○、丙○○、丁○○錄音譯文:己○○:妳們那邊這樣好了,如果到時侯抽10%,一個月如果一百多萬,抽10%薪資待遇都會很好,一個月一個人妳只要做一百萬就可以領五萬...一個人。他那邊業績很不好,這樣子妳們的業績給他們抽的話,那對妳們來講妳們也不公平,不然,但是最起碼就是說,他們去支援那一天,業績一定要分出去,變成三個人抽,因為他們那邊生意不好,一個人就夠,支援還是要過來支援。

乙○○:對她們當然比較不好意思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報費 元合計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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