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勞小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美立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該位員工之貿際離職情況為六月三號甲○○小姐突然來電表示要離職,並提及想繼續
升學及言明組長賴小姐已同意她的離職。並未給本公司有準備新人因應。本公司百般
挽留,並請她體恤公司目前因SARS造成之困境,來協助公司共度難關,盛小姐也不願
心,堅持只能作到今天。中心因缺乏員工繼續營運。
本公司自SARS嚴重虧損以來,從未表達要資遣員工,甲○○小姐為第一線之醫護人員
,於抗煞期間未能堅守崗位,並於離職後尚且要求資遣費,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勞
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為之。也已過法令之期限(本公
司為經營之需求在四月二十八日與該組叫位組員當面溝通公司之薪資調整。尚有林、
邱小姐呵作證,大家都無異議。)員工突然離職已迫使本公司於七月底與台安醫院協
商終止服務契約,這已導致公司的重大損失,公司應向誰求償。
本公司自認並未虧待任何一位員工,另兩位任至中心營運到最後一天的員工,本公司
也以極優惠的條件予以資遣。
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