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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ОО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ОО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劉 嵐律師
被告
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ОО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星期六下班後,原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W─三七七六號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停放於住家附近之「長順街公有停車場」,於翌日發現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星期一上班時向被告公司報告,遭被告立即處以「留職停薪」,並囑俟尋獲後再復職;系爭貨車嗣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尋獲,部分零件被拔除,經保險公司理賠,但被告公司拒不修車,且不將原告復職,更拒絕支付薪資及年終獎金,甚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原告所駕駛之貨車未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致遭失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從未指定停車場,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且縱令有之,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知悉,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生效力。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以被告非法解僱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九十二年一、二月薪資共七萬元及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三萬五千元,共計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早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即針對被告公司所有三輛貨車於下班後停放事宜,召開會議,由副總經理戊○○邀集包括原告、訴外人丙○○、乙○○及王明德等司機開會,會中經戊○○裁示除乙○○得停放在其住家旁空地外,其餘司機所駕駛之貨車於下班後,應停放在「建國北路」或「朱崙街」停車場,違反規定者,司機自負其責。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未依規定停放於被告指定之停車場而失竊,被告經原告同意自一月六日起處以留職停薪,待尋獲後視受損情形再做處理。嗣系爭貨車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尋獲,因引擎及許多重要零件被拆除竊取,是否能完全修復並確保日後之行車安全大有疑義,且修護費用過鉅,被告乃決定不予修理。原告因未依規定停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失竊後報廢,致無車可開,符合員工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違反公司指令或規定情節重大者」及第七款「其他故意或過失而造成重大錯誤損失公司利益或聲譽者」之情形,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戊○○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再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發函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需支付原告資遣費、九十二年一、二月薪資及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又系爭貨車於遺失前殘值為二十九萬元,尋回後因引擎及重要零件被拆除,僅值十萬元,被告因原告之過失受有該車之價格損失十九萬元,原告應予賠償,若認被告應付原告資遣費等,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班時間於原告住所附近長順街失竊、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將原告留職停薪、系爭貨車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尋獲及系爭貨車依正常折舊,其於遺失前殘值為二十九萬,於遺失尋回後現況,僅值十萬元,價值損失十九萬元等情皆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會決議,司機於下班後應將貨車停放於建國北路或朱崙街停車場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雖為原告否認,惟本院經隔離訊問,證人戊○○證稱:「開會後一、二個星期我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當時是我主持的,丙○○在開會當時先記摘要,會議後再完成這份紀錄。會議內容就是當時我所指示之內容,當時與會人有主管丙○○、司機乙○○、司機甲○○、司機王明德。‧‧因為之前公司考慮到司機方便,並未強制下班後停車處所,但因發生下班後的停車安全問題,以及停車成本過高,所以有上述會議。‧‧朱崙街停車場就在公司對面,停車費較低,公司要求司機應將公司車輛停在朱崙街停車場,如果發生任何損害由公司負責。」等語。證人丙○○證稱:「當時上級主管(即黃副總)通知我要通知司機來開會,我是負責車輛調度,派調司機去收貨,公司總共只有三輛車,我們總共有三位司機,分別是甲○○、乙○○、王明德,三位我之前都通知到了,都有來開會。實際開會日期我記得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但這份會議記錄是我事後再補給公司的。開會當時我有作重點紀錄,沒有錄音。公司要求車輛要停放在固定的停車場因為司機在下班後把車輛開回去停放,有停車費的問題,既然要支付停車費倒不如停在公司附近的停車場,當時司機開回去停放的費用比放在公司附近的停車場費用要高。」、「會議內容完全依照開會狀況記載,全部都是由我整理的,沒有其他的人加入意見。我是用口頭或電話通知開會,一般我們都沒有簽到。」等語。證人乙○○證稱:「開會時間我不記得,司機開會大部分是星期一早上開會,是有開過這個會。當時主持人是黃先生,還有我們三位司機,還有主管丙○○一共五個人。為了三台車停車位問題而召開這次會議,當時我們下班都把車輛開回去路邊停車,費用相當高,公司要求我們停在公司附近的朱崙街停車場,每個司機都知道。」等語(見本件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上述證言均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公司為貨運業者,理應對貨車等生財器具安全維護有所規範,為避免貨車遭竊、人為破壞及考慮車輛機動調度之需要,要求司機下班後將貨車停放於公司附近特定停車場,合情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三)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四日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迄未舉證所述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因擅自將貨車開回家已遭撤職處分不得請領資遣費,始可認為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原證二─一)為證,堪認為真實。查系爭貨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失竊,被告於同年月六日知悉後,並未解僱原告,而係處以留職停薪;嗣失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尋回後發現引擎等重要零件均被拆下,修護需費過鉅且安全堪虞,決定報廢,被告仍未解僱原告,直至原告發函請求九十二年一、二月薪資及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時,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函復原告稱其已被撤職,雖可視為被告於此時終止勞動契約,惟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被告知悉系爭貨車失竊後難於修復且情節重大時,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權已經消滅,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所謂留職停薪,勞動基準法雖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應可視為使原本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時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只要是基於雙方意思自主,本質上並非對勞工單方不利。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貨車失竊,原告本已無車可開,又原告自承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報告失車,為被告處以「留職停薪」,並囑俟尋獲後再復職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對於遭留職停薪之合理性,並不爭執,且事實上亦無車可開,被告所為留職停薪處分,核屬正當。然「留職停薪」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開始,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五日之薪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35000\30x5=5833元,被告仍應依法給付。

(五)又年終獎金之發放,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 (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係對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所為恩惠性、鼓勵性之給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終了結算時不慎失車,非無過失,被告自得不發給年終獎金。

(六)本件被告無終止權而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受損,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非無據。查原告平均工資三萬五千元,工作年資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共計九年十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平均工資乘以九又十二分之十計付資遣費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五日薪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共計三十五萬元;經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貨車遺失尋回後之價值損失十九萬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從而,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於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不過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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