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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五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明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五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二十七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惟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僅支付原告四萬五千元,仍積欠原告六個月薪資,共計二十七萬元未付,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工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薪資積欠明細表、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等件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謝佳成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右時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給付薪資請求權,辯稱原告未履行兩造合約約定,怠忽工作且未按進度執行電腦軟體之開發,原告交付之資料不全,所開發的電腦軟體SmartBusiness Server有瑕疵,被告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就公司營業損失與原告請求抵銷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S art Business Server之產品廣告、訴外人林錦霞在職證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工作進度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稱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是以依僱傭契約,雇主對於僱傭期間服勞務之受僱人,縱使未工作完成,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承攬契約,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者情形,並不相同。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故對於未能依雇主要求於一定期限完成指定工作之勞工,雇主得依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予以辭退,另尋適當人選。在勞動關係上,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雇主即有給付勞工報酬之義務,並不得因其認定工作尚未完成而扣留勞工薪資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或以營業損失主張與勞工薪資為抵銷之抗辯,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右時有僱傭契約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僅支付原告四萬五千元,仍積欠原告六個月薪資,共計二十七萬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工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薪資積欠明細表、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謝佳成證稱原告任職到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因公司未發給薪資而離職等情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有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兩造合約約定,未按進度執行工作,交付資料不全,工作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營業損失與原告薪資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要求留職員工承擔離職員工之工作,原告任職期間,仍努力以赴,並無怠忽工作;且已將開發電腦軟體之工作成果,交由被告推出銷售等情,並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Smart Business Server產品廣告為證。是以被告所辯各情,尚不足以證明。且縱使被告所稱原告未按指定進度執行工作等情為真實,依前揭說明,亦屬被告是否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定,並不生被告認定工作尚未完成扣留原告薪資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是被告以其營業損失與原告薪資為抵銷抗辯之問題。是以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委無可取。綜上以觀,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六個月薪資二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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