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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一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明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一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四個月薪資,共計二十萬元未付,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新銀行薪資轉帳存摺、電腦雜誌PC office雜誌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右時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五萬元,仍有部分薪資未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二十萬元之薪資請求權,辯稱:被告已支付原告兩次薪資,分別為三萬五千元及一萬元,所欠非二十萬元之薪資;且原告怠忽工作,未按進度執行電腦軟體之開發,原告交付之資料不全,所開發的電腦軟體Smart Business Server有瑕疵,被告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工作進度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稱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是以依僱傭契約,雇主對於僱傭期間服勞務之受僱人,縱使未工作完成,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承攬契約,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者情形,並不相同。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故對於未能依雇主要求於一定期限完成指定工作之勞工,雇主得依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予以辭退,另尋適當人選。在勞動關係上,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雇主即有給付勞工報酬之義務,並不得因其認定工作尚未完成而扣留勞工薪資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僱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個月薪資二十萬元未付等情,核與被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被告匯款時間至九十年八月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已支付原告兩次薪資,分別為三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委請該公司職員丁○○發給原告三萬五千元,惟原告並未受領,而係轉發給另名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賴秀娟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其情,核與原告陳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之給付一萬元,係原告離職之後回公司幫忙,被告體恤原告而於過年時發給,並非清償之前所欠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核與原告書狀所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原告離職後之農曆過年期間)發給原告一萬元等情相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一萬元係為支付之前所欠薪資。是以被告所辯已支付原告兩次薪資三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云云,尚非可採;仍應依約給付所欠之四個月薪資。此外,被告復辯稱原告有未按進度執行工作,交付資料不全,工作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並無怠忽工作,且已將開發電腦軟體之工作成果,交由被告推出銷售等情,並提出電腦雜誌PC office雜誌為證。是以被告所辯,亦不足以證明。且縱使被告所稱原告未按指定進度執行工作等情為真實,依前揭說明,亦屬被告是否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定,並不生被告認定工作尚未完成扣留原告薪資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以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四個月薪資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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