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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二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二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

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係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任職於被告,日商台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家電用品銷售販賣服務工作,因大環境經濟景氣氣及公司營運不當影響,致使和高公司在大台北地區之家電用品經營連鎖店,由榮景時期之廿家-卅家經營連鎖店驟店驟然緊縮至目前之七家經營連銷店,被告違法裁員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由原告單位主管張振凱逕行命令原告工作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終止勞動契約,另矯情厲斥原告填寫離職書交付離職,係公司給予原告面子,保留情面給予一個臺階下等語,公司違法裁退員工申訴備案,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原告經由單位主管張振凱指示不須等待總公司謝時偉課長發文命令,授意原告填寫離職書交付離職,且離職原因欄填寫,因不適任工作,自請離職等字樣,原告曾就這些字樣與單位主管周旋,實迫於無奈,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十時卅分時交付該離職,而離職原因則更改為「依法解僱」等字樣,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勞工局協調會裡,被告反駁之公司無意終止勞動契約,誣指原告為自願離職,不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開其離職證明單並蓋印信,僅同意給二十三天年假有償給付新台幣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旋即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電話通知原告須填具切結書等情事,否則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又不給付該款,被告自始基於惡意,訛騙不給付資遣費違法裁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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