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郎永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零伍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IHA-746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與市○ ○道交叉口時,因閃避時疏忽,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B-197號,由訴外人王金泉駕 駛,於同路段上停等紅燈之營業小客車,致使原告車輛車尾及右側車身損壞,共修繕 新台幣(下同)一萬兩千一百元,且原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之平均營業額,每車每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原告修繕該車共計四日 ,計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是以原告計有修繕及營業損失共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 分析研判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一件、照片六禎、存證信函一件 、估價單一紙、發票一紙、證明書一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 客字(九二)第○七一號函一件等件影本為證,並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損壞原 告車輛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及營業損失費用,洵 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之損害,計有修繕該車輛及未能營 業之損失,共計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 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五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本件汽車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一年七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原告請求包括修繕工 資一萬零九百元及零件費用一千二百元之損害賠償,於該車零件費用一千二百 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五百零二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部分一萬 零九百元,合計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據此,原告應可請求之修繕費用應 為一萬一千四百零二元。 (二)原告請求其因修繕車輛而無法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每日 平均營業額,每車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原告修繕該車共費四日,計損失五 千九百四十四元,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 市計客字(九二)第○七一號函、受被告委託修繕前開車輛之訴外人鑫鴻達汽 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原告確因被告過失損壞其營業用 車輛致有上開損失,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一萬一千 四百零二元、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共計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五三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六○○元 合 計 二○九九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一百零五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 ┌───────────────────────────────────┐ │ 附表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二四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526 │1200×0.438=526 │674 │0000-000=674 │ ├───┼────┼───────────┼────┼─────────┤ │ 二 │172 │674×0.438×7/12=172 │502 │674-172=502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