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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禾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批購洋酒一批,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詎被告僅繳納部分貨款,目前尚積欠原告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等情。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已經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停業,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亦已繳納六千多元之貨款,同時並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再繼續營業,詎原告卻讓接手該公司營業之訴外人戊○○繼續叫貨,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停止營業,該批貨物亦非被告所訂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進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通知原告停止營業,原告卻讓接手人繼續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該公司自無需負責云云。惟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銷貨對象均係被告公司,已如前述,且在被告所稱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通知原告停止營業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由訴外人戊○○辦理部分退貨時,所出具之「營業人進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仍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顯示,該公司仍以負責人「乙○○」之名義對外繼續從事商業活動,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復自陳係伊將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訴外人戊○○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被告辯稱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停止營業之事為可採信,被告將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訴外人戊○○營業使用,致原告信賴訴外人戊○○已獲有被告之授權而訂貨,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負有給付上開所欠貨款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七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七十八元
合    計                八百五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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