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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三九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告
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三九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造租約第十一條訂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鈞院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原告與被告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簽約後被告僅付十六期租金,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積欠四期租金未付。依兩造租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物。按「乙方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本契約不經通知即刻終止,且乙方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將的物自費歸還送至甲方指定之地點,並即刻對甲方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但甲方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⒈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八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九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租約,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遲延息及損害賠償,茲述如左:

㈠應付未付之租金:(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八條):租金每期二千一百元,共積欠四期,總計為八千四百元。

㈡(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八條):本件被告僅付十六期租金,依原告與標的物供應商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止之事由,標的物取回受到須轉賣與供應商之約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與供應商之差額,本件係租期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發生買回事由,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之本金額餘之百分之七十買回。原告本金餘額為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供應商買回金額為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之百分之七十為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故損失係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扣除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八百元,為九千零八十元。

㈢共計為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整。

㈣遲延息(請求權基礎:租賃契約第九條):依據租賃契約第九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租約、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及供應商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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