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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圳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隆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間,向原告購買食品等貨物,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貨款。詎被告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合    計                        四五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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