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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返還顧問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敬耕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卓陽老師股市操作專案會員,並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嗣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收受呼叫器後,因被告所報股票明牌不實,致虧損累累,遂於同年月四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雖同意終止,惟表示須扣款八千六百元(包括發票扣稅百分之五即三千元、刷卡手續費一千八百元及呼叫器三千八百元)。經原告查證得知,因買方(原告)非營業人,故應納稅款已包含於發票金額六萬元之內,且刷卡手續費係特約商店(被告)所應負擔者,是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六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加入卓陽老師專案會員,並以刷卡方式繳交會費六萬元,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將呼叫器寄還被告並申請退費。被告雖同意原告終止契約,惟前開會費六萬元,應扣除按客戶使用日數(即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計八日)計算之費用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呼叫器成本三千八百元、刷卡手續費(以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一千零八十元,合計一萬零二百十三元,再以八五折計算並捨去尾數後為八千六百元。茲被告同意僅扣除五千元,而返還其餘五萬五千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卓陽老師股市操作專案會員,並繳納會費六萬元。嗣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收受呼叫器後,旋於同年月四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將呼叫器返還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傳真申請表、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表示須扣款八千六百元(包括發票扣稅百分之五即三千元、刷卡手續費一千八百元及呼叫器三千八百元),並不合理,被告應即返還六萬元會費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應扣除之費用,並無發票扣稅百分之五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扣發票稅款百分之五云云,自不足取。茲就被告抗辯應扣除之費用,分述如下:

(一)關於客戶使用費五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收受呼叫器後,直至同年七月四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旋於翌日關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使用前開服務所應支付之費用為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計算式:60000元÷3個月 (前開專案三個月會費為六萬元)÷31日×4日=2581,角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辯扣款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二)關於呼叫器成本三千八百元部分:呼叫器乃被告為提供前開股市服務所支出之必要傳輸設備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呼叫器成本三千八百元,應屬有據。

(三)關於刷卡手續費一千零八十元部分:被告既不能提出其得向原告收取刷卡手續費百分之一點八之依據為何,則其所為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抗辯,即非可取。

(四)從而,被告所得扣除之費用為六千三百八十一元(計算式:2581+3800=6381)。又被告同意僅扣除五千元,是其尚應返還五萬五千元之會費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六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合計 八百九十八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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