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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二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告
臺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慧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交易合約條款第二十七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服務交易合約,訂購「專屬會員」網站套裝產品二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原告如期履約完成,嗣被告交付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價金,惟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服務交易合約書影本、服務交易合約條款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網路套裝產品網頁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服務交易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肆佰拾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
合    計                      陸佰貳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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