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六七號
- 原告
- 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昭慶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租賃合約書,承租車號E八-五七六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七日需繳付乙次,然被告自取得該車使用後即時有拖欠租金
情事,迄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交車租,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交車止,尚
積欠六萬九千三百元,二月九日當天清償二千元,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帳本節錄、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四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一0八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