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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九五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告
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流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叁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訂立「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通過該社區有關社區管理費收支及管理方法之「戊○○○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約定本社區住戶無論遷入與否,皆應自交屋之日起按月繳納相關各項之社區管理費(包含管理費、公共基金、汽車及機車停車管理費等),而被告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應按月繳付各項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所欠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非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焉得向被告收取社區管理費,即便原告之設立係屬合法,然原告所稱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規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自原告成立迄今從未告知被告,且原告於按月收取社區管理費後,卻未能將經費之運用及收支狀況之相關單據,按時提出供被告等住戶參詳,故被告自無從得知收取社區管理費一事,況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曾多次有他人欲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車位,惟皆因原告以被告未交管理費為由,拒將其地下停車場專用之遙控器交由被告承租人使用,致被告因遭退租而損失慘重,顯有侵害被告權益之嫌,而原告違法收取管理費在先,復又損及被告權益在後,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戊○○○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等件影本為證,惟其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一節,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資據兩造爭執分述如後:

(一)原告業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成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一節,已經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戊○○○社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訂定社區規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戊○○○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確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收費管理辦法。被告主張原告非依法成立管理組織等語尚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告知規約及收支管理辦法等語,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戊○○○社區既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收支管理辦法,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依決議之辦法繳納費用。再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曾向被告催繳,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且查一般公寓大廈不論僱用警衛、清潔維護及電梯保養等均需費用維護公寓大廈運作,繳納管理費亦屬常態,被告諉稱不知自難採信,其開辯解自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曾多次有人欲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車位,惟皆因原告以被告未交管理費為由,拒將地下停車場專用之遙控器交由被告承租人使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訊問證人即戊○○○社區之總幹事薛李榮堃證稱: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因之前遙控器被大家拷貝太多,故改用密碼的遙控器,並要求要所有權人自已來簽收,但被告都未來簽收,後來伊還幫被告介紹了兩個人租車位,但都等不到被告來簽約,所以就租其他人的車位,因該遙控器需本人來簽收,被告都未來親簽,並未有因被告未繳管理費而不賣遙控器之情形等語,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計積欠管理費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於十日內給付,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本件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九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元
合    計                    八六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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