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 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富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聲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約 定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並應依原告寄發之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 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乙○○○電信國際長途網路業務(撥號選接)服務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五元 合 計 三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