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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三二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富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聲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約

定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並應依原告寄發之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

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乙○○○電信國際長途網路業務(撥號選接)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五元
合    計                        三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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