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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О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О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書辰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本金債權新

台幣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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