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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告
仁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V-一三一三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之四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松江所駕駛,車牌號碼五B-六八八號之營業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損,計受有車輛修理費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及營業損失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共計一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三八四三七○○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

(一)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為七千三百五十元,工資部分為二千八百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原告所有之五B-六八八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出廠使用,至被撞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三年二月,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一千二百一十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二千八百元,其修理費以四千零一十元為正當。

(二)營業損失:原告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後送修,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修理完成交車,是修理期間為三日,有原告提出之修車證明書為證,則原告受有三日之營業損失,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計客字(九○)第二九五號函附卷可參,依此計算,原告受有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之營業損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僅生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 附表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一號  │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3219    │7350 ×0.438=3219     │4131    │0000 -0000=4131  │
  ├───┼────┼───────────┼────┼─────────┤
  │ 二 │1809   │4131 ×0.438=1809    │2322    │0000 -0000 =2322  │
  ├───┼────┼───────────┼────┼─────────┤
  │ 三 │1017   │2322 ×0.438=1017    │1305   │0000 -0000 =1305  │
  ├───┼────┼───────────┼────┼─────────┤
  │ 四 │95      │1305 ×0.438/6=95    │1210    │1305 -95  =121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五三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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