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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文珍
被告
鋐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及三月份向原告購買輪胎,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元、六萬一千元,詎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五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四○元
合    計              二一七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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