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 告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翁文珍 被 告 鋐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及三月份向原告購買輪胎,價金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元、六萬一千元,詎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三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五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四○元 合 計 二一七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