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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一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一號

原告
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告
毓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毓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鴻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

嗣後被告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至九十二年五月共積欠八期租金,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物,依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約定

,於被告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毓鴻公司及甲○○連帶給付:應付未付之租金,租

金每期為二千元,共積欠八期,計一萬六千元;損失部分,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於租售期間第一年內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本金餘額之百分之八十

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四萬七十一百五十五元,故損失係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之

百分之二十,為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兩者合計為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兩造租約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毓鴻公司為法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本件雖為小額訴訟事件,仍有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供應商協議書、本息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未付租金及損失,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八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五五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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