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七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環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票據號碼B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佰陸拾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柒拾貳元 合 計 壹仟壹佰肆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