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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五號

給付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王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棧板租賃契約第九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木製W-十二型之棧板作為保管、裝卸、運輸貨品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日每片新臺幣零點四五元(未稅),每月月底應被告需求出倉之棧板數量結算,原告將發票交予被告後,被告應於一個月內電匯支付原告,詎被告九十年七月至九月尚積欠原告帳款八千七百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棧板租賃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棧板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玖拾玖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零肆元
合    計                     叁佰零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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