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鈐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鈐僑有限公司所簽發、由另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追索無效,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鈐僑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承系爭支票確實為其所背書無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六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
合 計 七百九十六元
附表:
支票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新台幣) 民國(下同)
六萬元 鈐僑有限公司 乙○○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92/7/10 92/7/15
圓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