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一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被告
- 摩梭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圓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委託原告進行小鼠口服急性毒性試驗—綠元素產品基礎液,約定服務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營業稅外加),嗣圓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組,而將委託單位更改為被告公司,委託試驗費用由被告負擔,詎原告已完成服務,被告尚積欠服務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推廣業務摘要表、圓金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函、小鼠口服急性毒性測試綠元素產品基礎液試驗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佰玖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柒拾貳元 合 計 伍佰陸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