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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七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紫薇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伍

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拾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

萬捌仟陸佰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標的:運費請求權。

反訴訴訟標的:貨物遲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承攬運送為業,被告委請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原告依約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運送總重量三百五十一公斤之貨物,貨物運至摩洛哥後,被告應支付運費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運送貨物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抵達目的地,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送達目的地,已失空運之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運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民法關於行紀之規定,是承攬運送人如已完成運送義務,縱其運送有貨物遲到之情,承攬運送人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委由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原告運送貨物,該貨物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運至目的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被告即應依約給付運費,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計算後之運費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自屬正當。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所託,處理貨物承攬運送事宜,依約貨物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運至摩洛哥,惟在反訴原告催促後,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運抵目的地,因反訴被告製作文件時發生錯誤,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運費之交易條件,誤載為由客戶負擔運費之交易條件,於更正後貨物始能通關,貨物受到嚴重遲延,致反訴原告應負擔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之延滯費賠償,為此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並無約定運抵目的地之期限,提單上之計載僅為預估性質,此為空運界普遍習慣,而系爭文件之更正是反訴原告清關時要求反訴被告更正,係配合反訴原告作業,並非錯誤,反訴原告所稱之損害,並無實據,所稱賠償可能參雜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攬運送人關於貨物之遲到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反訴原告以貨物運送遲到及文件錯誤延遲清關為由,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延滯費經折算匯率後為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已經提出延滯費之賠償證明文件在卷可稽,且兩造對貨物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運抵目的地等情並不爭執,本院經核提單上記載反訴被告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認反訴被告確已運送貨物遲到,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其賠償延滯費,自屬正當。

三、反訴被告雖辯稱提單記載僅係預估性質,兩造並無運抵目的地之期限約定,此係運送習慣云云,已經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並無法舉出確有此習慣存在,是兩造關於貨物之運抵目的地期限,自應以提單記載為準,反訴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反訴被告又辯稱該延滯費之請求並無依據,所提證明可能參雜其它費用云云,本院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延滯費證明中,關於匯款分類項目雖記載「償還國外借款本金」等語,惟在七十項附言中已記明「claim for demurrage」,其支付目的之中文意義顯係因出於延滯所生請求,反訴原告所稱自屬有據,至反訴被告雖質疑其中可能參雜其他費用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

五、至兩造另爭執文件更正是否因反訴被告記載錯誤乙節,本院經核本件貨物之提單確曾因運費支付方式之不同而更正,惟單自提單與發票之更正而言,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何應負記載錯誤之情,而反訴原告又未能進一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未依指示記載之錯誤存在,反訴原告以此指摘反訴被告應負違約之責,自非可採,惟反訴被告將貨物運抵目的地時既已逾約定期限已如前述,就貨物遲到所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費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因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僅其中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於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第六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五四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八        元
合    計                六一五        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       元
合    計               一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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