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八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瑤
- 被告
- 玉斯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騏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玉斯登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
行為付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支票號碼:QA0000
000號,面額新台幣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