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四四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伍林友
- 被告
- 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
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由原告承作保
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含稅),此有雙方簽立
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詎原告依約定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
仍積欠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保全服務
費用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另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故依契第十七條後段之
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三000元,及原告為履行保全契約義務而安裝保全
器材之施工費,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造成原告受有該施工費支出之損失
,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0元之賠償;合計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迭經催索
,迄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