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五七號
- 原告
-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百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合約期間為一年,由原告負責被告物品之倉儲保管及運送事宜,依合約附件二運價表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客戶自取時以配送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計收運費,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終止合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自取撤倉,且撤倉完畢,然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合約,依約被告仍應清償運費,若鈞院認定合約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終止,原告亦以原合約所定自取費用之收費標準,並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簽訂物品保管暨運送合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後,以相同條件延長契約效力,惟因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終止合約,而原告受通知後,不僅同意終止合約,亦承諾不收取終止合約以後至被告撤倉期間之倉位使用費,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委請訴外人新韋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十八號之物流中心,取回被告原存放之貨品,本件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並未為任何運送,且係由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原存放貨品之地點取回貨物,故自無收取運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被告物品之倉儲保管及運送事宜,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終止合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撤倉之事實,業據提出物品保管暨運送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以原合約所定自取費用之收費標準給付費用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兩造間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㈠本合約因期滿而失效;如雙方同意期滿後以同一條件延長其效力〔運費及倉儲相關費用得另議〕,且未能於本合約期滿前完成新合約之訂定,則本合約之效力將自動延展至新合約生效日止〔若運費及倉儲相關費用有變動,得回溯之〕。㈡本合約如壹方於期滿後無意續約,應於期滿二個月前以書面向他方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如雙方未為終止合約之表示,視同同意期滿後以同一條件延長其效力。㈢本合約如壹方於期滿後無意續約,且未於期滿前二個月以書面向他方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則任壹方得要求他方於提出書面終止合約之表示後兩個月內繼續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等語,並無約定合約期滿前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被告雖辯稱: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終止合約,而原告受通知後,不僅同意終止合約,亦承諾不收取終止合約以後至被告撤倉期間之倉位使用費等語,惟被告就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承諾不收取終止合約以後至被告撤倉期間之倉位使用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其支付九十二年三月撤倉前之倉租,及撤倉期間使用原告之機具、人員等情並不爭執,是尚難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席被告就移倉事宜召開之協調會,即遽予推論原告同意終止系爭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
㈡兩造對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是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本件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自取十七點七二才,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撤倉,自取一點八八才,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自取一八一點四八才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調解程序筆錄),是依約被告應給付以配送費用百分之二十五計收之運費即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含稅)。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之法律關係,送請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佰壹拾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佰柒拾元 合 計 玖佰捌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