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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告
千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其訂製100%NYLON MESH布匹一批(下稱系爭布匹),惟原告依約為被告承製上開其所要求之布匹並交付予被告後,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相關貨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未達兩造合意約定織物成份規格通知單(下稱規格通知單)上所約定之3-4色牢度標準,致被告因於系爭布匹之染料污染被告於系爭布匹上之繡花,而無法如期交貨予訂貨者。且被告為加工系爭布匹而另訂製其他布匹計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及支付加工系爭布匹廠商加工費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因系爭布匹之瑕疵,致被告受有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損失,自得主張抵銷上開所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其訂製100%NYLON MESH布匹一批,而原告依約為被告承製上開其所要求之布匹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給付相關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通知單、規格通知單、出貨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布匹色牢度未達約定標準,為原告所否認。查:

(一)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規格通知單備註欄略載:「...請對準顏色,布面不可髒污,牢度3-4級,殘縮+/-5%...」。

(二)被告曾就關於色牢度分級提出標準表,其中就色牢度分為1、1/2、2、2/3、3、3/4、4、4/5、5等級數。而本件被告將系爭布匹樣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其色牢度,經該公司測試系爭布匹樣品對水之色牢度,其中關於尼龍(Staining of nylon)之色牢度為3,客戶之要求為3-4,認為該樣品對水之色牢度不符合客戶之要求(Water fastness fails to meet the client'sreguirements.),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TX21361/2004/LI 檢驗報告可參(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時表示對該檢驗報告無意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自足信該檢驗報告為真正。原告嗣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雖再具狀爭執該檢驗報告之真正。然原告於先前既已對該檢驗報告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自可認為真正,其嗣後再具狀爭執,自不響影本院就該部分證據之認定。依上開證據內容以觀,足認系爭織物成份規格通知單備註欄所載之3-4級,並非三至四級之意,而係介於三級及四級間之另一個級數之意,如係3級,則與上開規格通知單約定之要求不符。

(三)再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布匹繡線遭污染,而另行向新元佶公司下訂單購買布匹,其約定色牢度同為3-4級,該布匹上繡線則未有污染情形,而提出系爭布匹樣品及新元佶公司布匹樣品為證,並分別標有「定型後千唐布底」及「定型後元新佶布底」。其中標有「定型後千唐布底」之布匹樣品確係原告供貨予被告之布匹,業經原告確認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卷第三五頁)。經以肉眼比較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二布匹樣品,其上就布匹樣品上白色部分之繡線,該「定型後元新佶布底」白色繡線部分甚為白亮,至標有「定型後千唐布底」之白色繡線確較為暗淡,有明顯遭浸染之情形,有上開布匹樣品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布匹關於色牢度未達約定標準,致系爭布匹之染料污染被告於系爭布匹上之繡花等語,洵堪採信。

(四)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所交付貨款已繡花部分已付款予繡花廠曄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煜公司),因該批布匹遭污染無法交貨給訂貨者,致損失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元,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數量係記載二千零三碼,單價為九十元。而被告自承其就原告所交付系爭布匹中已加工繡花一千八百五十五碼,只餘六百碼的布未加工(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依此被告所自承已加工數量計算,其此部分損失應為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1855×90=166950)。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應交付之布匹,其色牢度應為3-4,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其色牢度僅為3,致被告在系爭布匹上繡上繡花後,因布匹褪色而遭布匹染料污染,其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布匹既未達到約定色牢度,而布匹色牢度如有未足,將使布匹褪色,而染及其他淺色衣料或繡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自屬有瑕疵。而此等瑕疵,係因原告交付未達約定色牢度之布匹,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是原告雖已給付系爭布匹,惟其給付並未依約定之內容,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可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布匹已加工相當數量,而支出加工款項達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此等損失,依前開規定,係因原告給付有瑕疵之布匹,致被告將該有瑕疵之布匹交付加工所致,自得對原告請求賠償。被告依此對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六七元
合    計                    七六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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