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八一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帛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柒萬肆仟叁佰陸拾捌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八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乙紙為證。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