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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五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五號

原告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學萬
被告
昇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租用原告「寬頻網路社區系統工程及服務」,依約被告需使用滿二年,未滿二年欲退租者,約定需補繳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優惠費用,詎被告租用計三個月即不續租,不繳租金,經債權人通知仍置之不理等事實,已經提出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四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八元
合    計                      一一一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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