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三六號
- 原告
- 佳立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榮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
叁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任職原告更名前之大旺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一職,在職期間曾無故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無故曠職,經
原告多次聯繫及催討公款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名稱為大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名稱為佳立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仍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三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二九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九○○元 合 計 一八六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