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О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О九一號
- 原告
- 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超收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請訴外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如公司)、原告連帶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二一六一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永如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一方面依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發之命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單獨給付被告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另一方面依法提起上訴,經鈞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受理在案。經鈞院第二審審理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就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判決關於命原告及訴外人永如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一八元由原告及訴外人永如公司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經原告結算後,原告實際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而原告依上開判決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其中本金為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利息一千八百六十四元,訴訟費二十九元),總計被告因假執行程序所溢領之款項為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依鈞院民事確定判決顯示,被告應返還溢領款項之對象為原告及訴外人永如公司,原告對業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再行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並缺乏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支票、領款收據、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平字第五六一五號函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超收款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應返還溢領款項之對象為原告及訴外人永如公司,原告對業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再行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並缺乏訴訟利益云云。惟查,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訴訟權能。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訴訟,即有當事人適格。本件被告聲請假執行時,既由原告單獨給付被告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就該溢領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即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訴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十四元 合 計 一千零三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