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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О九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О九三號

原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受被告委託承作八卦王創刊號海報定點派報工作,兩造約定於工作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全部報酬,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惟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送單請款時,被告先是收下發票,表示待款項撥下後會通知原告前往領取,嗣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發票退回,表示業務與其無涉而拒絕付款,應付款項至今未付,而本件當初之委託人許仁欽乃被告之業務行銷主管,被告之相關主管並任該八卦王刊物之顧問群,許仁欽既係被告所任用之經理人,對外為廣告行銷業務之代表,且原告所承攬派發之刊物又係被告所發行,被告即不得以不知情而推諉應負之法律責任,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調解程序則以:被告並未委託被告派發八卦王海報,許仁欽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過,陳淑玲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八卦王期刊屬於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卦王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並未併購八卦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受被告委託承作八卦王創刊號海報定點派報工作,兩造約定於工作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全部報酬,款項共計三萬零六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就其承攬被告八卦王創刊號海報定點派報工作之事實,雖提出八卦王期刊、估價單、簽收單統一發票、集購科技組織圖、海報派發承包簽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自承當初八卦王期刊定點派報工作係與訴外人許仁欽接洽等語,而本件原告認定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均係因訴外人許仁欽向其說明其所受委託印製之八卦王期刊係屬被告所發行,日後請款對象亦為被告,然被告既否認許仁欽為其員工,故實難僅憑許仁欽於自稱其與被告之關係,遽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

㈢原告雖提出之集購科技組織圖中許仁欽列於數位行銷事業部、八卦王期刊封底所列八卦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三三號三樓之一」為被告實際辦公地址、被告另一實際辦公地址「臺北市○○街二四號五樓」乃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杜維忠之地址,亦為八卦王公司之代表人陳淑玲辦公處所、被告之所營事業中亦列有圖書出版業與雜誌業項目等間接證據作為證明八卦王公司事實上為被告分身之證明方法。然查:被告否認有集購科技組織圖之存在,並否認許仁欽負責數位行銷事業部。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到庭結證稱:「(提示集購科技組織圖,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張集購科技組織圖。我是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任職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之職務。這一張集購科技組織圖應該是我們會計畫的,是會計室呈給我的。我看過之後有在組織圖之右下角簽名。這張組織圖是用來向董事會報告組織架購、運作、建議等事項。正式核准還需董事會通過。我看過之後就交給丁○○的秘書。組織圖上的數位行銷事業部許仁欽當時沒有在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是當時打算聘用許仁欽及他的團隊,做形象廣告及網路行銷。許仁欽當時好像某一家公司的負責人。這張組織圖後來來不及在董事會討論。當時丁○○在董事會指示另外一個提案要先進行,這一張組織圖提案以後再說。後來也就沒有再討論這一張組織圖的提案。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正式聘用許仁欽。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孟廣牧曾經有和我接觸,當時孟廣牧是要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但是我跟他說不可能。因為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有出過雜誌,但是賠了很多錢,所以才轉行做網路行銷。孟廣牧就改要我投資,我當時並沒有答應。但是我跟他說在資金方面,我可幫他週轉一下。我不知道八卦王雜誌將我列為執行長的事,我也沒有在八卦王公司做過事。八卦王公司與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是在建國北路二段三十三號三樓之一。是透過孟廣牧仲介買的一間辦公室,這是在民國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的事情。之前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是在臺北市○○路六十九巷五號一樓。是因為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擴充編制,原來的辦公室不夠用,才會買建國北路的辦公室。我們是在民國九十二年初正式將辦公室遷到建國北路。九十一年底,因為有一個空窗期,孟廣牧請我幫忙將辦公室租給他一個月。後來八卦王公司走的很匆忙,租金沒有付,我們也失竊了一、二部電腦。八卦王公司擅自將我、丁○○、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幹部的名字列在雜誌上,我們認為八卦王公司有偽造文書之嫌疑,我們有告孟廣牧、八卦王公司的幹部。目前正在台北地檢署偵查中。許仁欽及孟廣牧都不是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請問證人陳淑玲是否為集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不是,我記得她是八卦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孟廣牧的女朋友。」、「(請問証人,現在是否住在銅山街之址?)是。(請問証人,證人在銅山街五樓,是否知道陳淑玲有簽收一紙簽單?(提示簽單))簽收單上面只有陳淑玲的名字,而我們公司是規定請款一定要有公司的簽章。銅山街五樓之址是孟廣牧拜託我借給他做一個公司的辦公室使用。我當時沒有住在上址,所以我就把銅山街五樓借當孟廣牧使用。大概是一個月左右,時間大約是九十一年底。後來他跟我借建國北路辦公室就搬離銅山街了。至於孟廣牧搬離建國北路的辦公室後搬到何處,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足見許仁欽、陳淑玲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且八卦王公司自行將乙○○、丁○○及被告公司其他幹部之名於八卦王期刊上,被告與孟廣牧、許仁欽等人間亦有刑事糾葛,故難認定被告確有合併被告八卦王公司,或八卦王公司事實上為被告分身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八卦王創刊號海報定點派報工作有承攬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叁佰叁拾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柒拾貳元
合    計               陸佰零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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