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五二號
- 原告
- 隆冠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寶川
右原告與被告冠頤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