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住同右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合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金海珍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叁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柒仟 零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台北市○○路一九0號一樓經營「金海珍珠餐廳」,於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等批購菸酒類及飲料,目前尚積欠原告連大立公 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育松公司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合 傑公司四千一百四十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銷售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 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