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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О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二О號

原告
臺灣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明嬌
被告
德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

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向其租用SHARP牌SF-2216M型,

機號C00000000號之影印機一臺,並簽有租用確認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前

開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止起為期三十六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被告應

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租金交付予原告。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繼續

依約給付租金,迄今計積欠十二期之租金尚未清償,且兩造所簽訂之前開

系爭租約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即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前開影印機返

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影印機返還,被告應屬無權佔有系爭影印

機,故被告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屢經原告催討欠款及租賃物

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三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租用確認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萬零七百十三元,及其中三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七百十三元,且其餘聲明同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用確認書二件、存證信函一件、訴訟標的計算明細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七三元
合    計                    一○七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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