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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
甲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H八—五一二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協調由被告乙○○承擔本件債務,並分二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各給付一萬元)清償,並簽立債權轉移契約書,詎被告乙○○亦未依約給付,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債權轉移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計程車租賃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佰貳拾壹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壹拾貳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叁佰貳拾元
合    計                  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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