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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三О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三О號

原告
甲○○
被告
宏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租用卡車,雙方約定每日租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截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被告租用期間計十九日半,依約被告應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其租金,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訴請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五百元(5000×19.5=97500)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存證信函正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運費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訴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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