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林孟皇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宏欣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三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宏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 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租用卡車,雙方約定每 日租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截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被告租用期間計 十九日半,依約被告應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其租金,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屢 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訴請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五百元(5000×19.5=97500)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存證信函正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運費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訴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