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五八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元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影印機一台(MINOLTA牌EP- 400型),由原告購買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訂有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5)載明租月期間三十一個月,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承租人不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第五條約定於供應商交付標的物與承租人驗收後... 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第七條約定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應由供應商負責。詎被告不僅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先後於同年九月二日及二十四日以故障率過於頻繁、維修人員服務欠佳為等理由函知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函覆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依約被告無權片面終止,而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積欠原告租金及延窒息共三萬五千一百十二元未付,原告乃依契約第十條規定向其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物。茲因兩造所訂租約係屬融資性租賃(性質為「金額回收之租賃」),被告依約應給付其餘未付之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一期租金共三萬三千六百元及尚欠延滯息一千五百十二元合計三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式算表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簽訂租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及其中三萬三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定型化租約之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依第十條請求伊給付系爭金額,自屬無理。又融資性租賃契約應有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該租賃標的即歸承租人所有之約定,系爭租約並無相關規定,應為單純租賃契約,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終止租約並將租賃標的取回,契約終止後即無租金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伊給付第二十五至第三十一期租金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被告公司函、原告公司涵、存證信函、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而言。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並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之租金續租機品設備之交易契約,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又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頗有助益。本件觀之兩造所簽訂出租契約書第一條(標的物):「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第二條(租用期間):「... 但承租人不得於租用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第五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後,將租用確認書交付給出租人,承租人由租用確認書交付給出租人之日起,依本契約第6條規定可使用標的物,出租人不負任何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果標的物隱藏瑕疵時,承租人應與供應商另行解決,不應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負擔或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七條(保養服務):「於本契約第2條規定之租用期間內,承租人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第八條(標的物之滅失、毀損與損害賠償):「標的物毀損(含對所有權之限制。以下同)或滅失(含無法修理、侵害所有權等。以下同)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更換標的物之購入價或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做為對損害之賠償。」、第十條(期限利益之消失):「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之任一情形時,本契約將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核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和額扣除已付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但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等約定,可見兩造間均明知係以由原告先行出資購買借為租賃物之系爭機器後,再以原告出資購買之機器為租賃物出租予被告,而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其特性與前述融資性租賃性質相符,應屬融資性租賃無疑。而融資性租賃本質上既係由租賃公司於經濟上對承租人提供金融上之便利,出租人即原告事實上對於系爭機器之品質及性能並不瞭解,在全部之租賃交易活動中,只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而供被告使用之義務,就原告而言,其所要回收者乃係從承租人即被告處收回其所提供之資金、利息、利潤及費用,租賃物同時亦為其債權之擔保,此與一般單純租賃或消費借貸之性質不同。被告以系爭租約為一般單純租賃契約,或以上開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以系爭租賃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或對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亦非可採。
(二)其次,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本契約將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核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和額扣除已付租金)及清償一切債務,但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 2、承租人停止付款,... 」、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終止租約並將標的物取回,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一期之租金共三萬三千六百元及尚欠延滯息一千五百十二元合計三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式算表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及其中三萬三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