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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芃宇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一三號 原   告 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委託原告分別自美國紐 約、洛杉磯及亞特蘭大等地進口電腦相關零件等貨物五筆,運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詎被告受領貨物後,竟拒絕付款等情,爰依運送契 約,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運費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運送第五批貨物時,並未提供良好之運送狀態,致貨物毀損, 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毀損物交由訴外人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及 預估修復費用為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單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第五批貨物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毀損乙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執此事由抗辯無庸付款,即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運費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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