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八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紀建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芬
- 被告
- 統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靖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台北南區營運處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各一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叁佰壹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肆拾元 合 計 陸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