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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
元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巨台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為丙○○,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違約金及利息。嗣訴訟中變更原告為丙○○所經營之公司即元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違約金及利息。核其所為,有關原告變更部分,雖屬任意當事人變更,然其主要爭點仍係對同筆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則屬相同,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並請求給付金額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有關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南港高工圖資大樓景觀工程中之外構工程,總價三百多萬元,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完工並經驗收,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最後工程款,嗣經雙方協議以六十九萬八千元結算,經被告先後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現金四萬元後,尚欠五萬八千元拒不給付。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違約金及利息。被告則以:雙方於協議最後工程款以六十九萬八千元結算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故將其中九萬八千元列為保留驗收合格之尾款,詎事後被告催告原告收尾改善未果,原告負責人丙○○並向被告聲稱由被告自行僱請他人收尾,作多少扣多少云云,被告乃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自行顧工辦理改善收尾,共計花費六萬五千元,經被告自上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後,僅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元,而被告已付四萬元,故已全數付清,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南港高工圖資大樓景觀工程中之外構工程,總價三百多萬元,嗣經雙方協議最後工程款以六十九萬八千元結算,並被告已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包括票款六十萬元及現金四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估價單、付款明細及說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五萬八千元工程款未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兩造於協議最後工程款以六十九萬八千元結算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故將其中九萬八千元列為保留驗收合格之尾款,詎事後伊催告原告收尾改善未果,原告負責人丙○○並向伊聲稱由伊自行僱請他人收尾,作多少扣多少等語,業據提出支付工程款說明、原告施工缺點說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函、被告自行僱工改善缺點付款憑據、存證信函為證。並原告對被告所稱「當時有要求原告收尾原告不作,原告並向被告說由被告自行找人來作,作多少扣多少」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雖原告另辯稱當時協議六十九萬八千元時,被告已扣除應扣款項云云,惟果真如此,雙方何庸保留九萬八千元?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僱請他人來施作係在雙方協議之後(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協議時被告既未請他人施作,何能預先計算扣除?原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兩造既協議九萬八千元列為保留驗收合格之尾款,且原告就其所未完工(瑕疵部分)部分亦同意由被告自行找他人收尾作多少扣多少,則被告依兩造協議及簽訂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 如經驗收發現有與設計圖說不符者,乙方(原告)應在甲方(被告)指定時間內照圖說修改完善後再報請複驗,經複驗合格後才視為通過。否則以逾期論,甲方得自行顧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扣除不足之數,...。 」,自行僱工完成原告未完成部分,並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僱請他人施作所支出費用六萬五千元,即屬有據。則上開保留款九萬八千元,經原告扣除六萬五千元後,被告剩下僅應付原告三萬三千元,而被告已付原告四萬元,顯已付清。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五萬八千元未付,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違約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三元
合    計                一三二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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