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六八號
- 原告
- 慶埕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承租台北市○○○○路二段二六七號十七樓之
五之房,租約一年,除租金外另給付押金新台幣十二萬元正。被告依租約於租約期滿
九十年十一月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不予續約。未料原告新賃房屋座落於台北市○○路○
段一0二號三樓因市○○○○道施工,致使汽車自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日無法
進入,因而延誤三日於十二月三日始完全遷出,而原告於十一月二十九及三十日均有
告之被告實為情非得已,被告亦同意延緩三日,未料原告遷清後,鑰匙亦於十二月三
日交付被告,被告退還押金時,被告所請同意延遲並不表示免付費,因而要扣三日租
金六千元整,原告亦勉予同意,而被告又謂壁紙有些微破損,雖然當時所有裝琪均原
告所出錢,但為息事寧人亦請工人將壁紙補貼完整,未料被告一直拖延至十二月二十
二日才退還十萬元整,另卻提出匪九所思之要,求十二月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被
告未加以驗收而加扣九千元整,實在惡劣至極,故今以書面通知請將押金尾款二萬元
及原告之前代墊一千五百元,共計二萬一千五百元正,除原告同意之租金六千元及水
電費外,餘款一堣四千元正,多退少補。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