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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動力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經銷點的員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人推銷該公司之會員,被告表示在九十一年一月底之前購買者,可享有奬金回饋之福利,一個會員號碼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在未來九個月內可拿回八萬元之奬金,並向原告保證一定可拿到錢,如拿不到錢,願負賠償之責任,在被告保證下,原告便以刷卡方式購買該公司之會員。簽約過程及承諾經過,經由原告房客陳惠菁目睹。被告告知奬金會分三期發放,前三個月會拿回第一筆奬金,但事過四個月後,仍未見奬金發放,故打電話到「動力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詢問,總公司回覆,並無九個月拿回奬金一事,是經銷商在外自行許下的承諾。當初因被告的承諾,原告才會刷卡購買。事後,原告向被告要求依諾賠償,被告卻拒絕。但確實有給原告賠償之承諾,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被告卻不願依諾賠償,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提出告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三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元
合    計                        七四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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