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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О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О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訴訟代理人
高明嬌
被告
亞薇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炎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租用影印機(MINOLTA牌MURATEC V-950型

),雙方訂有出租契約書,其中契約書之附表㈣㈤載明租用期間、租金及其給付方式

,且立同意書不得中途解約;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被告繳租不正常,至同年十月止,

累計欠租達四期,原告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十條終止租約,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取回

標的物,多次聯繫積欠租金事宜被告均予推託,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再次函催,迄今仍

未受償。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延滯息計三萬零三十三元。

另租賃標的物經原告取回後,已無法繼續出租,遂由供應商依原告與其協議之買回比

率條件買回,原告損失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宇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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