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О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О六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柿本良
- 訴訟代理人
- 高明嬌
- 被告
- 亞薇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炎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租用影印機(MINOLTA牌MURATEC V-950型
),雙方訂有出租契約書,其中契約書之附表㈣㈤載明租用期間、租金及其給付方式
,且立同意書不得中途解約;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被告繳租不正常,至同年十月止,
累計欠租達四期,原告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十條終止租約,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取回
標的物,多次聯繫積欠租金事宜被告均予推託,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再次函催,迄今仍
未受償。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延滯息計三萬零三十三元。
另租賃標的物經原告取回後,已無法繼續出租,遂由供應商依原告與其協議之買回比
率條件買回,原告損失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