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公司員工,在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赴台 中出差,事前並未依規定報備出差之計畫及採用何種交通工具,發生事故後才向 原告求援,原告事後知悉係原告前任負責人之夫即被告甲○,交代被告丙○○前 去經銷商收取尾款,且與太太同行,經向介紹被告丙○○進入公司之被告甲○說 明被告丙○○上開所為已違反公司規定,並表示如不提供保證人,原告將不再錄 用,被告甲○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作為被告丙○○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保證人,依約被告甲○須就被告丙○○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 規則,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財物損失時,負完全 賠償責任。嗣被告丙○○針對上開車禍,向原告借貸金錢修車,雙方言明由原告 預支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但被告丙○○須於原告公司 服務滿一年,否則應全數退還補助金,詎被告丙○○於服務未滿一年之八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即不告而別, 依約應返還原告上開補助款。又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二年二 月二日、十五日任職期間,代表原告向客戶和平電器行收取款項三千六百元,事 後卻未繳回,原告即發存證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貸補助款及貨款計六萬零九百 三十元,均未獲置理,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之保證人,自應就 被告丙○○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之款項,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以自有車輛替公司跑業務,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赴台中出差發生車禍,車子幾近全毀,肇事對方保險公司只願 賠償十二萬元,尚缺修車費用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元,被告遂提出簽呈請求原告補 貼,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批示,差價分二部分處理,其中二分之一即五萬七 三百三十元由原告貼補,另外二分之一由原告先行代墊,再於當年度終獎金中加 以扣除,但被告實際上僅拿到原告貼補之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並未拿到原告代 支之部分。被告所以離開公司,係因雙方當時言明年薪一百二十萬元(不含獎金 ),幾個月下來,每月卻只發四萬元,被告只好黯然離去。另外,關於三千六百 元貨款部分,被告已按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存證信函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郵局帳號,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之訴訟,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請款單、請示單及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丙○○亦不爭執曾向原告領取修車補助款,領款後並未在原告 公司繼續任職滿一年,以及曾向和平電器行收取貨款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則揆 諸被告丙○○所簽,經原告公司董事長批示之請示單上:「本件原則公司補貼二 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本公司先行代支,::但如無法再服務滿一年時,應全數 退回補助金」之記載,被告自應負返還上開補助款及貨款之責。而被告甲○既為 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之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丙○○雖辯稱所以離開公司,係因雙方當時言明年薪一百二十萬元,幾個月 下來,每月卻只發四萬元,被告只好黯然離去,而關於三千六百元貨款部分,被 告已按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存證信函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郵局帳號, 足見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辯稱原告言明給予年薪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自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丙○○既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丙 ○○辯稱已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號,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原 告所寄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之存證信函,其上並無郵局帳號之記載,則被告丙○ ○如何將款項匯與原告,亦非無疑,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 ○於文到七日內返還上開補助金,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告須受催告期滿之翌日 (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 萬零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 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 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七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五百元 合 計 一千五百二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