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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六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菊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普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寶石鞋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萬八千元,票據號碼E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一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七六元
合    計                        八九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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