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五六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菊芬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普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寶石鞋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萬八千元,票據號碼E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一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七六元 合 計 八九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