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一號
- 原告
- 甲○○○○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郭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凌
- 訴訟代理人
- 傅聖璋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信
- 被告
- 峯資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將其對
特定客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凡經原
告同意收買、認可後,被告即得將其與客戶間之一切債權證明文件移轉交付予原告,
經踐行通知客戶債權讓與程序,原告即於約定期間內將該筆應收帳款收買價款撥付予
被告,該筆應收帳款債權隨即移轉予債權人,詎雙方簽訂合約後,同年七月四日被告
將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客戶即第三人施永櫟案件送付原告審核,經原告同意收買後,並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撥付收買該筆應收帳款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四十
八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該筆分期付款買賣,與訴外人施永櫟約定繳款期間自同年
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共計二十四期,第一期由被告收取,其餘二十三
期應收債權由原告收取,每期分期金額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分期總價共計五萬一千六
百四十八元整。因訴外人施永櫟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到期應繳款項未繳,經由原告電話
通知繳款時,訴外人施永櫟告知該分期買賣契約已由被告同意解除,分期標的物亦已
由被告取回,並返還訴外人施永櫟先前繳付款項五千零二十一元,依兩造合意訂立之
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該分期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與第三人解除,原告自
被告受讓之該筆應收帳款債權隨即不存在,被告與第三人解除契約同時,即應買回該
筆應收帳款,並返還買賣總價金,屢經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銀行匯款資料、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買賣通知書、配合分期廠商資料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三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七百一十一元